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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工学院教职工争议解决暂行办法



作者: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8年12月17日 15:33 




 

安阳工学院教职工争议解决暂行办法

2018年11月23日2018年第17次校长办公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我校教职工争议,切实维护学校和教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工作秩序,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和学校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教职工。

第三条  教职工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未得到有效保障的,可依据本办法向学校教职工争议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争议范围: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三)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发生的争议;

(四)因学校开除、除名、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调解的争议。

第五条  申诉人是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未得到有效保障的教职工,特殊情况下也可委托他人行使。被申诉主体是学校有关单位(部门)、学术(管理)组织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学校成立教职工争议申诉委员会,是受理教职工申诉的专门机构,负责处理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争议。

第七条  教职工争议申诉委员会委员由九人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二人,从教代会代表中产生,由工会研究确定,任期与教代会相同,可连任;法律顾问一人;主管工会的校领导,组织部、人事处、教务处、科研处部门负责人和工会副主席。教职工争议申诉委员会主任由主管工会的校领导担任。

第八条  教职工争议申诉委员会下设教职工争议申诉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申诉工作办公室”),是申诉工作办公室是学校教职工争议申诉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校工会。申诉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工会副主席兼任。

第九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负责教职工申诉事项的受理、调查和初审,并将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报教职工争议申诉委员会讨论、研究和决定。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条  教职工争议发生后,申诉人首先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申诉工作办公室申诉。

第十一条  申诉人申请调解,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诉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填写《教职工争议申诉申请书》和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产生争议的教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申诉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在收到申诉申请后进行审核,并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申诉人是否受理申诉申请;对申诉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受理申诉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申诉工作办公室应当将申诉受理决定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

(二)对申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包括查阅相关政策规定和事实材料;向相关单位(部门、组织)和人员了解情况;要求相关单位(部门、组织)提交相应的说明材料等;

(三)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召集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责任人或相关人员进行调解。申诉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的,申诉工作办公室应当制作争议调解书,并加盖公章;调解书经申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的争议调解书向教职工争议申诉委员会提出重复申诉。

(四)调解不成的,对教职工申诉事项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可以是一种或几种),书面报教职工争议申诉委员会讨论、研究和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初步处理意见;情况特别复杂或者疑难的,经教职工争议申诉委员会批准,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教职工争议申诉委员会在收到申诉工作办公室作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后,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召开申诉工作会议,对申诉事项进行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教职工争议申诉委员会委员应当亲自出席申诉工作会议,出席申诉工作会议的委员超过应到委员的半数方能召开会议。

第十八条  教职工争议申诉委员会召开申诉工作会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的责任人到会陈述理由、解释说明。

第十九条  教职工争议申诉委员会委员与具体申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诉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与申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委员回避。委员的回避决定由教职工争议申诉委员会作出。

第二十条  教职工争议申诉委员会召开申诉工作会议,对申诉事项进行充分讨论,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分别作出如下决定意见:

(一)申诉理由充分,事实清楚,申诉人的教育教学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犯或未得到有效保障,教职工争议申诉委员会应当将处理意见提交校长办公会决定;经校长办公会决定同意处理意见的,教职工争议申诉委员会应当做出相应处理决定;

(二)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或者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或个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的,或经校长办公会研究不同意教职工争议申诉委员会处理意见的,应当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争议申诉委员会的决定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由教职工争议申诉委员会主任在申诉决定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申诉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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